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二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07年11月10日被江苏省高淳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赌博,于2010年7月30日被江苏省高淳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福州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甲系“***”散货船的船舶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在与郑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商定海砂价格和过驳地点后,于2019年12月3日至12月25日先后三次驾驶“***”船,在福建西犬岛附近海域向郑某某购买非法开采的海砂并过驳运输至江苏江阴进行贩卖。现已查明被告人武某甲前两次贩卖海砂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84000元。2019年12月25日第三次在福建洋屿岛附近海域接驳海砂10312.81吨后被福州海警局查获。经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此次“***”散货船运载的10312.81吨海砂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79608元。三次盗采金额总计人民币963608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武某甲在福州市马尾区闽江口水域被福州海警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明细记录、申请书、登记保存清单、福州海警局向南京市地方海事局告知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南京检验局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等;
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乙、邢某某、夏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号散货船非法过驳海砂矿产资源破坏技术鉴定报告、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散货船运载的海砂市场价格的评估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其他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明知他人盗采海砂仍事前通谋并为其盗采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武某甲为非法采矿行为提供帮助,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其非法采矿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林青俤
检察官助理:陈文楠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12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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