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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甲非法采矿案)_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个体业主,住沂水县**街道**村。2003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八千元,因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4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08年2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09年4月3日因吸毒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5日因赌博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2014年9月2日因吸毒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9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农历十二月份以来,被告人武某甲在未办理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沂水县**街道**村武某丙、武某乙、武某丁等人位于本村村南1000米处沂河河道边上的承包地内的河砂2617.91立方米,价值301059.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于某某、高某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武某甲及同案犯李皓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环境资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亮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武某甲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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