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公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武某甲,曾用名武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村**东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18日至7月18日,自2019年8月16日至9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甲伙同孙某甲(已判决)等人于2012年12月26日成立莱芜市莱城区**粮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武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成立后,被告人武某甲及孙某甲等人以社员入股的方式通过多名代办员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合作社自2013年至2015年4月8日,以三个月存款利率3.5%,半年存款利率4%,一年存款利率4.5%,二年存款利率5.5%,三年存款利率6.3%的形式,发展多名代办员向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并吸收公众存款4436810元,其中1372160元已经兑付给存款人, 3064650元未兑付给存款人。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武某甲与郝某甲(另案处理)签署莱芜市莱城区**粮疏种植专业合作社转让协议,将合作社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郝某甲,未兑付的3064650元作为债务一并转让给了郝某甲,其中存款人刘某甲的100000元于2015年5月份兑付。
被告人武某甲于2019年2月13日到被河北省临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莱芜市**粮蔬专业合作社的企业信息、变更情况、转让协议、被害人的投资明细、吸收金额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丙、郝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何某某、许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伙同孙某甲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郗兴甫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1张。
3.辩护人王某某,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13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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