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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甲盗窃一案)_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刑诉〔2014〕398号

被告人武某甲,又名武某乙,男,身份证号码4101831995********,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庄**号。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8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荥阳市公安局经补查,于2014年9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5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武某甲伙同武某丙、陈某(二人均已起诉)预谋后,在荥阳市贾峪镇**施工工地,盗窃管扣100余个。经鉴定,被盗管扣共价值人民币384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2、2013年5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武某甲伙同武某丙、陈某(二人均已起诉)预谋后,在荥阳市贾峪镇**施工工地,盗窃管扣100余个。经鉴定,被盗管扣共价值人民币384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3、2013年5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武某甲伙同武某丙、陈某(二人均已起诉)预谋后,在荥阳市贾峪镇**施工工地,盗窃管扣100余个。经鉴定,被盗管扣共价值人民币384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4、2013年5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武某甲伙同武某丙、陈某(二人均已起诉)预谋后,在荥阳市贾峪镇**施工工地,盗窃管扣100余个。经鉴定,被盗管扣共价值人民币384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5、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武某甲伙同武某丙、陈某(二人均已起诉)预谋后,在荥阳市贾峪镇**施工工地未完工的别墅内,趁被害人沈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脚边的裤子盗走,裤兜内装有现金1200元。现赃款已挥霍。

6、2014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甲伙同陈某预谋后,到郑州**学院的服务中心超市,通过破坏超市窗户防盗网的方式进入超市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超市收银台内的5000余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7、2014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甲伙同陈某预谋后,到河南**职业学院内的**便利店,趁无人之际,将超市窗户防盗网撬开,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超市收银柜里的3000余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8、2014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甲伙同陈某、李文朋预谋后,到郑州**学院北院的**超市,趁无人之际,将超市窗户防盗网撬开,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超市柜台下的5000余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9、2014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甲伙同陈某、李文朋预谋后,到**医学院的超市,趁无人之际,将超市卷闸门撬开,将被害人聂某放在收银台内的3000余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

2、同案犯陈某、李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在第一至五起犯罪中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婷婷

石紫慧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武某甲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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