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武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路**号,住井陉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威州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1时许,因杜某某用胶水将被告人武某甲家门锁眼堵住,武某甲持臂力器、钥匙等物品,将杜某某停放在井陉县**镇**路**银行门前台阶上停放的哈弗H6越野车(冀A*****)前大灯、后尾灯、雨刮臂、倒车镜、车身四周等部位损坏。经认定:该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601元。案发后,武某甲赔偿杜某某汽车维修费17038元,取得杜某某谅解。2020年7月1日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说明、照片、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被告人武某甲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武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武某甲系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庭怀
检察官助理:李尚伟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井陉县**镇**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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