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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甲故意伤害案)_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 年5月1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犯罪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甲在邢台市襄都区**村内,因琐事与邻居武某乙发生纠纷,进而打架,武某甲将武某乙推倒后又用砖头将武某乙头部砸伤。后经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室鉴定,武某乙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武某乙头部皮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经鉴定武某乙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到达轻伤二级、枕部头皮瘢痕系轻微伤;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建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邢台市襄都区**村**号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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