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晚,被告人武某甲与武某乙、高某甲等人在**镇**农家院吃饭时,遇到同在该饭店另一房间吃饭的被害人武某丙,武某甲与武某丙在该饭店院中发生争吵、殴打,武某甲用拳将武某丙口腔部位致伤。经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武某丙左上第一切牙齿及右上第一切齿根折,并手术拔除,属轻伤二级。
2019年3月9日被告人武某甲在家人陪同下,到广平县公安局南阳堡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住院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2证人武某乙、武某丁、张某某、高某甲、苗某某、武某戊、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管会涛
附:
1.被告人武某甲现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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