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3********,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0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村武某乙家门口,武某甲与武某乙因武某乙称武某甲小孩砸别人车一事发生争执,武某甲用手将武某乙捅倒在地后朝武某乙胸口处踢了两脚,致使武某乙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武某乙外伤致右侧第2、3、4、5、11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武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影
检察官助理:王晴晴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0558****;
2. 被害人武某乙,男,居民身份号码:3421211967********,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电话1585679****,暂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补充材料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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