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公诉刑诉〔2019〕438号
被告人武某甲(曾用名武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9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2时30分许,曹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等人接受张某某的邀约到七队小区“龙格印象KTV”唱歌,被告人武某甲也在场。当日23时许,余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等人离开“龙格印象KTV”,行走至秀屏路与东山路红灯路口“客达宾馆”楼下时遇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随后王某某、余某某等人一起从禄劝县医院旁红灯路口向秀屏路七队小区方向行走,走到禄劝县医院旁农业银行门口时,武某甲看见余某某等人与王某某等人在一起,于是追上王某某并与其发生口角、相互推搡,之后武某甲又从右侧裤兜里拿出一把折叠刀将王某某左侧颈部划伤。2019年8月25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詹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怀智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武某甲现被羁押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值班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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