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武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空调安装工,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号,住扬州市**苑**区**栋**室。被告人武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武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武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武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K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站南路与兴城西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冒用姜某某身份,并指使对方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武某甲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武某乙、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检察官助理 郭永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苑**区**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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