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81982********,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住瀍河回族区**街**号院**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甲与同事杨某某、武某乙等人在新安县西区买家羊肉面饭店吃饭饮酒,被告人武某甲饮用约半斤白酒。饭后21时许,被告人武某甲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拉载杨某某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往新安县**铝业有限公司回,当车辆行驶至北京路陇海铁路桥上时,武某甲驾驶的轿车与同向一前一后临时停放在路西侧装卸完泔水桶准备驶离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红色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被害人陈某某)和被害人郅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绿色永盛牌正三轮摩托车先后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害人郅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6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郅某某、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武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名被害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武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伟伟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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