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73********,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邑县,住武邑县**镇**村**区**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武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采取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65********,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住武邑县**镇**村**区**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武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武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共同出资20000元,购买了位于武邑县**镇**村李某甲的341棵杨树。同年10月初,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杨树全部砍伐,以21000元左右价格售出。后经武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被伐树木的蓄积量为25.02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甲、刘某甲、武某乙、黄某某、刘某乙、李某乙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鉴定聘请书及技术鉴定;
4、发破案报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5、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吴怀斌
检察官助理:韩玉龙
附:
1.被告人武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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