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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甲、吴某某非法拘禁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武某甲,曾用名武某乙,男,1978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室。被告人武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5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1********,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镇江市大港新区**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丹阳市**村**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周某某(已判刑)因与被害人陆某甲有债权债务纠纷,遂委托秦某某(已判刑)帮其向陆某甲讨要债务,并答应给予一定的好处费。后秦某某联系潘某某(已判刑)等人同周某某等人,于2017年8月13日17时左右至江苏省宝某某有意思三店茶餐厅内,与陆某甲见面索要债务,后因索要债务不成,周某某、秦某某、潘某某等人强行将陆某甲带至江苏省丹阳市。当晚,潘某某按秦某某要求,安排被告人武某甲、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已判刑)等人以轮流睡觉的方式负责看守陆某甲。同年8月14日早上至同年8月17日晚,周某某、秦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武某甲、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白天带陆某甲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陆某甲前妻徐某某经营的**运输公司索要债务;晚上带陆某甲回江苏省丹阳市海阔天空浴室睡觉,并安排被告人武某甲、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以轮流睡觉等方式看守陆某甲。同年8月18日开始,周某某、秦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武某甲在江苏省丹阳市半岛风情酒店、加洲之星酒店内,要求陆某甲向他人借款用来先偿还部分债务,并以轮流睡觉等方式看守陆某甲,直至同年9月20日陆某甲亲属送12000元给被告人武某甲后,陆某甲才离开。

被告人武某甲、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陆某乙等人证言;

3.​ 被害人陆某甲陈述;

4.​ 被告人武某甲、吴某某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吴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吴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武某甲、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百爽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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