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刑诉〔2019〕72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5********,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新沂市**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3日新沂市公安局补充证据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武某某以做房地产生意、承诺1分至3分的月息利息为吸引,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36.9万元。后因生意投资失败,造成借钱无法归还。
被告人武某某于2018年5月23日到新沂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债权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债权确认书、借条复印件、武某某账户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程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做房地产生意高额利息为吸引,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涛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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