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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315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0********,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在未取得“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印有“PHILIPS”注册商标的浴霸、LED灯等产品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镇**路**号的百世快递内,通过淘宝店铺“**灯饰专售”在网上销售给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的冯某某、钱某某等人,截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1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与“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10万已全部履行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扣押的假冒“PHILIPS”的浴霸、LED灯等;

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支付宝转账单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钱某某等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5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另有积极赔偿知识产权权利人并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苑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联系电话1580612****。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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