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刑刑诉〔2019〕255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67********,出生地:山西省武乡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太原市杏花岭区**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院**栋**单元**号。2019年6月3日因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6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8月2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杏花岭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于2019年9月2日退回补充调查,同年10月2日杏花岭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武某某在担任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武装部**并兼任晋东棚户区拆迁指挥部****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通过虚构拆迁户身份的手段,骗取国家3套拆迁安置房和拆迁安置补偿款,分别卖给高某某、郭某甲、牛某某。经鉴定,3套房屋的评估价格和拆迁安置补偿款(核减去高某某所交的70平米内差价48000元)共计人民币1446960元。
二、受贿、滥用职权
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武某某接受翟某某(已起诉)提出的为非晋东棚户区拆迁安置对象宋某某、郭某乙、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办理拆迁安置房手续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述5人办理了拆迁安置房手续,事后分次收取了被告人翟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80000元。宋某某等上述五名非拆迁安置对象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共计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628840元。被告人武某某还接受非拆迁安置户魏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办理了拆迁安置房手续,收取魏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0000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83320元。
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给非拆迁安置对象田某某、曹某某分别办理拆迁安置房手续,使二人各得到拆迁安置房和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956080元。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太原市杏花岭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其与亲属共退缴赃款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钱财,数额巨大;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晋青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八册。
3、移送:散材料2份2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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