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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五里**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来到郴州市苏仙区**镇容声厨卫店內,将一小包毒品冰毒(0.28克)和一小包毒品麻古(0.04克)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了黄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30元。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武某某所贩卖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毒品0.32克、毒资200元;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郴公物鉴(理化)字[2020]268号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胜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毒品0.32克、毒资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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