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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租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武某某在家中接到段某某电话,欲向武某某购买冰毒,段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武某某支付600元****,后武某某与段某某一同乘车前往本市**区******店,当武某某独自进入******店准备取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鑫

检察官助理:张杰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手机一部、人民币600元随案移送阳泉市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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