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武某某与“莉子”合谋一起贩卖冰毒,二人商定每一包冰毒大约0.3克卖500元,武某某每包抽取100元。
2019年10月24日晚上20时左右、2019年10月25日晚上20时左右、2019年10月27日中午13时左右,在经纬八区武某某家中,其分三次贩卖给李某某三小包冰毒共计0.9克,李某某向其微信转账共计1500元。
2019年10月25日,在经纬小区,武某某贩卖给王某某一小包毒品,王某某给其500元现金。
2019年10月28日下午17时左右,在经纬八区西门旁边,武某某贩卖给马某某一包毒品约0.45克,马某某向其微信转账900元。
2019年10月28日,武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搜查其房间查获两包冰毒共计4.7克,经鉴定,两包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彦利
2020年2月10日
附: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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