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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贩卖毒品案)_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武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81********,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镇**居委**区**组**户。2014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日因吸毒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同日被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月3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投山西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山西省太原市新店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右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指定在朔州市公安监管医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经右玉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上午10点多,右玉县公安局元堡子派出所民警在右玉县体育广场东北角公厕附近,发现一名疑似吸毒人员,遂即将其传唤回右玉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经调查,该女子系武某某,经吸毒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本人对其吸毒事实供认不讳。且从武某某身上搜出18包疑似毒品,共计0.528克。后在办理张某某、任某某、姚某某吸毒案时,吸毒人员均供述,其吸食的毒品是从武某某处购买。经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武某某身上搜出的18包疑似毒品进行定性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手机一部;2.书证:被告人武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及本人与相关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任某某、姚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检查、称重、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至今未满五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累犯且“情节严重”,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右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小燕

检察官助理:高叶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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