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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诈骗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79********,汉族,中专文化,现山西一路发物流公司上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派出所,现住介****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武某某在介休市**医院附近经营一家**便利店,主要卖烟酒等日用百货,2019年10月因经营不善被告人武某某将**便利店关闭,但该店的烟草许可证仍可继续使用。被告人武某某因缺钱遂产生以其烟草许可证可以订购香烟为由,骗取他人钱财的念头, 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武某某谎称可以用其原某某便利店的烟草许可证代订香烟为由,骗取经营**超市的刘某甲3950元、经营介休市**商行的刘某乙4450元、经营介休市**烟酒茶超市的郝某某4441元、 经营介休市**村腾飞超市的冀某某2387.1元,被告人武某某收到钱后,未订购香烟,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武某某将所骗款项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武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到介休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一部;2.书证:报案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郝某某、冀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可以代为订购香烟为由骗取他人财物1522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星光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的涉案手机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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