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08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区****区,暂住上海市**区**路**弄3**号**室。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武某某使用虚假身份“于伟”、“余玮”、“余斌”、“李经理”等,担任被害人王某某向出资人毛某某借款的中介。在签订六份借款合同期间,被告人武某某通过不让毛某某出面签订合同,私自虚增借款合同数额,实际控制被害人王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622208100102354****账户(简称#**账户,武某某指示毛某某将出借资金转入#**账户,后仅将部分资金转账给王某某)等方式,诈骗被害人钱款人民币50万余元。
被告人武某某又以须提前支付利息、多出部分可冲抵本金为由,要求被害人王某某超出合同约定利率付款;并通过让王某某支付现金以及转账至其实际控制的#**账户,其仅将部分资金转账给毛某某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钱款,其中转账部分为人民币150余万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武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2、证人毛某某、管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3、借款合同、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证明、前科材料;5、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林琳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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