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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410号

被告人武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陈某某虚构给蓝鹰保安公司送餐的事实,以蓝鹰保安公司老总需收取保证金、好处费等名义对陈某某及其丈夫实施诈骗,先后共计骗取人民币20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乙已将20 000元诈骗所得款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武某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武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俊策

202064

附:

    1.被告人武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16****97。

2. 侦查卷宗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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