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9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2018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12月11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邮寄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武某某虚构开设潮牌工作室需要启动资金的事实,并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10万元。得款后,被告人武某某将钱款悉数用于消费、偿还个人债务等用途,直至案发仍未向彭某某偿还。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武某某在服刑期间被公安机关由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提押至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2、被告人武某某出具的借条、收条;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网上人口信息;5、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骗取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皓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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