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职检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街**巷**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于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9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职业,住湖北省大冶市**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2********,汉族,本科文化,群众,无职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花山区**村**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9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职业,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街**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4198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花园**号楼**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曹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傅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12日、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武某某、曹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在国美在线网店平台开办虚假网店“康怡手机专营店”,联系大中介李某甲及被告人傅某某,通过中介联系下线中介,引导客户在该虚拟网店内使用支付宝花呗进行虚假下单,制造虚假交易,帮客户进行花呗套现,以相应报酬引导中介垫资,国美公司资金到账后拒不返还或少量返还垫付资金的方式骗取中介钱款,涉案价值四百余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968231元,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人民320000余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32000余元,骗取被告人傅某某18534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六人证言,被害人邱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等四人陈述,被告人武某某、曹某某、吴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得知武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将武某某犯罪所得款中的38万元取现窝藏、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曹某某、武某某证言,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三、非法经营罪
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傅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武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等人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为谋取私利,仍联系下家中介在武某某等人开办的网店内刷花呗套现,涉案价值71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电子数据,证人武某某、曹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告人傅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武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交部分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自认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万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员:卢颖颖
刘 杨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曹某某、吴某某、苏某某现逮捕羁押在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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