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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武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乡**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12月2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武某某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巷**号**房**宿舍中,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同宿舍的被害人刘某某借款时,记下刘某某手机中的支付宝密码。12月17日3时29分,被告人武某某趁受害人刘某某外出洗澡之际,打开刘某某放在宿舍桌上的手机,盗窃刘某某支付宝内1万元人民币通过扫码转账的方式转给支付宝账户“*米菊”,用于网络赌博,并将赃款全部输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支付宝账单、微信记录等书证;2、证人智某某、周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湘红

2020年3月6日

附项:

1、被告人武某某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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