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铁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42岁,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02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街**号**栋**单元**室,工作单位:**职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长春公安处立案,2020年9月18日被长春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长春公安处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当日由我院对被告人武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同日由长春公安处执行。
本案由长春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后,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武某某本人在律师的陪同下,自愿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其乘坐G1292次列车7号车厢内,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7车13D号座位前网兜内充电的手机(华为mate30黑色、黑色手机外壳、128G内存)盗走。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 3500元,被告人武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盗赃物已全部依法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本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等;2. 证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害人的亲笔陈述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7.实名制购票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徐政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处所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街**号**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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