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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组。2008年1月3日,被告人武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准备去溆浦县深子湖镇胡家坪村八组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找其借钱。到刘某某家中后发现其不在家,武某某走到二楼卧室在衣柜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武某某因吸毒被传唤到案,主动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谌洪波

检察官助理:潘娅慧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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