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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号。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盗窃,于2017年10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1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日已告知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武某某,听取了武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采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本市润州区常发广场二楼“**”店,后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在收银台内窃得人民币6000元。

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人武某某服刑结束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武某某辨认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滢

检察官助理:杨  元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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