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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013号

被告人武震(聋哑人),绰号**,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路。被告人武震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1997年5月19日被安徽省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8月12日被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6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武震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武震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马某某、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武震,听取了援助律师及马某某、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4月,被告人武震伙同梁某某等人先后到沭阳县、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等地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4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7703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武震与孙某某(聋哑人,已判决)预谋盗窃,由被告人武震联系梁某某(已判刑)驾车附载二人到本县青伊湖镇青伊湖街。后由孙某某下车寻找目标至该镇状元小区**号楼**室,使用技术开锁手段窃走马某某家3枚黄金戒指、2个黄金手镯、1根黄金项链和1个黄金挂坠。经鉴定,其中2枚黄金戒指、1个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21779元。

2、2019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武震与孙某某预谋盗窃,由被告人武震联系梁某某驾车附载二人到本县十字街道十字街。后孙某某下车寻找目标至十字街天赐良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使用技术开锁手段窃走杜某某家人民币5000元。

3、2019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武震指使吴某某(已判刑)、孙某某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徐庄镇实施盗窃。由吴某某望风,孙某某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该镇人和家园小区**单元**室宋某某家,窃走人民币700元。

4、2019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武震指使吴某某(已判刑)、孙某某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徐庄镇腰庄村教师宿舍**楼**单元,由吴某某望风,孙某某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202室李某某家,窃走保险箱一只,内有苏烟牌香烟2包、中华牌香烟4包及金、银项链各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六盒价值人民币2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杜某某、宋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武震以及同案关系人梁某某、孙某某、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震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震曾应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震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武震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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