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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7********,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宜兴市********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社区**号)。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至本市天宁区银河湾电脑城1F160号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店,用携带的小铁锤敲破玻璃门,进入被害人徐某某的店内,窃得店内的联想R7000型笔记本电脑2台、华硕天选FA506型笔记本电脑2台、华硕飞行堡垒FX95D型笔记本电脑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4270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武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被盗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扣押的物证笔记本电脑;

2.​ 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

6.​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7.​ 公安机关提取、固定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长武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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