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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盗窃案)_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乡**村,住离石区**村。2005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 17日凌晨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任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驾驶车牌号为鲁D****3的黑色志骏汽车窜至平遥县书林家园小区内,使用钳子和扳手盗取了停放在该小区A2、A4、A5、A6楼的电动车电瓶。

1、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任某某、张某甲盗取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A2楼宇门内的绿佳电动车电瓶4块,经平遥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560元。

2、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任某某、张某甲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A2楼宇门内的宝岛电动车电瓶4块,经平遥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917元。

3、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任某某、张某甲盗取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A4楼宇门内的雅迪电动摩托车电瓶4块,经平遥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580元。

4、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任某某、张某甲盗取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A5楼宇门内的钻豹电动车电瓶4块,经平遥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725元。

5、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任某某、张某甲盗取了被害人梁某甲停放在A6楼宇门内的绿能电动车和雅迪电动车电瓶各5块,经平遥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500元。

6、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任某某、张某甲盗取了被害人梁某乙停放在A6楼宇门内的小刀电动摩托车电瓶5块,经平遥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425元。

7、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任某某、张某甲盗取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A6楼宇门内的绿能电动车电瓶4块,经平遥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540元。

综上,被告人武某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金额共计42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瑞红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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