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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甘肃省庆城县**村**庄组**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至**路**弄**号楼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姜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摩托车车头下方储物框内的IPHONEXR64G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涉案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317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因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红色IPHONEXR移动电话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IPHONEXR64G移动电话的价值的事实。

3.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盗窃移动电话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证实2019年11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从被告人武某某处查获并扣押红色苹果移动电话1部,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身份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武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及照片辨认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现伟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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