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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盗窃案)_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诉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派出所)。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武某某因为手里缺钱,开始在牡丹江市寻找正在营业的场所,进入营业场所后趁老板和客人不注意实施盗窃手机行为,将盗窃得来的手机贩卖到二手手机市场。所获赃款被武某某用于还网贷或个人消费。

1、2018年10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在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区**号楼**单元**室家中装修房子时,武某某以观看其家中装修风格为由,进入刘某甲家中将其放在大卧室地上的金立M5手机偷走。

2019年2月25日,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刘某甲被盗金立牌M5手机价格认定标的价格总计为人民币300元。

2、2018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害人赵某甲在牡丹江市**路一火锅店内碰到武某某,武某某看其精神状态不好便称换一家饭店继续喝点酒,赵某甲同意后开车带领武某某行驶至**区途中,车内华为荣耀8手机被武某某盗走。

2019年2月25日,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赵某甲被盗华为手机一部,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因标的物已灭失,规格、内存等情况不详,不具备认定条件,价格认定单位不予受理。

3、2018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害人栾某某与妻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路**狗肉馆内玩手机时,武某某戴着帽子、口罩,进店以购买狗肉汤饭为由,趁栾某某与其妻子盛饭期间将放在店内床上以及桌子上小米NOTE和小米4两部手机盗走。

2019年2月25日,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栾某某被盗小米牌NOTE手机认定金额为350元;小米牌4手机认定金额为300元,两部手机价格认定标的价格总计为人民币650元。

4、2018年12月7日17时30分许,武某某打车到东三条路福民街下车,然后步行到**街、**路的**拉面馆,进去后点了一份饭,饭没吃,同时又进来一个男的,这个男的点餐时武某某趁老板马某某没注意把放在靠在里面桌子上的一部华为麦芒6和一部华为畅想手机偷走,其将两部手机卖了800元。

2019年2月25日,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马某某被盗华为牌畅想8E手机认定金额为550元;华为牌麦芒6手机认定金额为800元。两部手机价格认定标的价格总计为人民币1350元。

5、2018年12月7日19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在**街**路**板面内看店时,武某某戴着针织帽与口罩进店称要吃面,趁孙某某到后厨煮面期间,将其VIVO-Y51手机偷走。

2019年2月25日,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孙某某被盗vivo牌Y51手机价格认定标的价格总计为人民币300元。

6、2018年12月8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李某甲在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路**街**抻面馆内工作时,武某某进店点了一碗炒面。后趁李某甲到后厨做面期间,武某某将李某甲的海信Y26手机偷走。

2019年2月25日,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李某甲被盗海信手机一部,因标的物已灭失,规格、型号等情况不详,不具备认定条件,价格认定单位不予受理。

7、2018年12月8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路**街**汉堡店内工作时,武某某进店要购买热牛奶,王某甲称店内没有,武某某又换一杯冰可乐,在王某甲到后厨接可乐期间,武某某将其放在店内吧台桌子上的VIVO-Y85A手机偷走。

2019年2月25日,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王某甲被盗vivo牌Y85A手机价格认定标的价格总计为人民币900元。

8、2018年12月11日零时,武某某来到被害人石某某在阳某某**纸业对面经营的**烧烤店内吃饭,点完餐后,武某某去卫生间,从卫生间出来的时候看见凳子上有好几部手机在充电,武某某当时把一部小米手机、一部OPPO牌R9手机、一部华为荣耀牌畅玩5X手机偷走。小米手机放在其租住的房子内,被公安机关扣押。武某某将其余两部手机卖了400多元。

2018年12月17日,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武某某盗窃**烧烤店内石某某的荣耀牌畅玩5X手机和OPPO牌R9手机价格认定标的价格总计为人民币1000元。

2019年2月25日,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武某某盗窃**烧烤店内石某某的红米牌2A手机价格认定标的价格总计为人民币100元。

9、2018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谭某甲在位于牡丹江市**路**街上**拉面馆工作时,武某某到店内点了一碗面,趁谭某甲在收拾碗筷期间,将其放在筷子箱桌上的金立手机偷走。

2019年2月25日,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谭某甲被盗手机金立牌5005价格认定标的价格总计为人民币300元。

10、2018年12月14日23时许,武某某到被害人崔某某在阳某某**楼经营的**水饺店,进去的时候点了一盘饺子,点完后看见门口桌子上有一部OPPO牌R9S手机,武某某将手机偷走,并将这部手机卖了600元。

2019年2月25日,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崔某某被盗OPPO牌R9S手机价格认定标的价格总计为人民币750元。

11、2018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害人韩某某在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路**鸡架店内上班时,武某某进店问有什么吃的,韩某某因正在做吃的便让该武某某等一会,武某某趁韩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桌子上的华为畅享8手机偷走。

2019年2月25日,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韩某某被盗华为牌畅想8手机价格认定标的价格总计为人民币900元。

12、2018年12月18日19时许,武某某到**医院对面被害人杨某甲经营的**寿衣店,趁杨某甲不注意的时候把放在门口床上的一部小米牌4X(红米note4)手机偷走。

2019年2月25日,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杨某甲被盗红米牌NOTE4手机价格认定标的价格总计为人民币450元。

13、2018年12月中上旬的一天18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在位于牡丹江市**街**饺子手擀面菜馆内上班时,武某某戴着帽子、口罩进店点了一份炒饭。后趁郭某某在后厨做饭期间将其放在吧台上的红米NOTE4X手机偷走。

2019年2月25日,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郭某某被盗红米牌NOTE4X手机价格认定标的价格总计为人民币550元。

14、2018年12月20日20时许,武某某打车到阳某某**区拐弯处下车,步行到对面**小区,进了被害人杨某乙的炸鸡店,进店后点了炸鸡块、饭包,武某某趁老板不注意,将放在吧台上的一部VIVO牌X20手机偷走,将手机卖了900元。

2019年2月25日,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杨某乙被盗vivo牌X20A手机价格认定标的价格总计为人民币1100元。

15、2018年12月21日19时许,武某某打车到阳某某**小区附近,然后步行到李某甲的**汉堡店。武某某进屋后点了一杯喝的,其看见吧台上有两部手机,一部OPPO牌(型号不知道)、一部苹果5S,吧台下面的桌子上有一个VIVO充电器,武某某趁老板做喝的东西的时候把两部手机和充电器偷走,其中苹果5S通过闲鱼网以200元卖到苏州,金立牌手机和充电器在武某某租住的房子,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9年2月25日,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李某甲被盗苹果牌5S手机一部,因标的已灭失、真伪、规格、成新率等情况不详,不具备认定条件,价格认定单位不予受理。

2019年2月25日,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李某甲被盗金立牌GN3001手机认定金额为40元;vivo牌手机充电器一套认定金额为30元。合计价格认定标的总计为人民币70元。

16、2018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乙**区**号楼**门市**全羊馆内工作期间,武某某进店点了些吃的,趁刘某乙在后厨准备羊汤时,将刘某乙三星S8手机盗走。在武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一部三星S8手机,串码与刘某乙被盗手机串码一致。

2019年2月25日,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刘某乙被盗三星牌S8手机价格认定标的价格总计为人民币1900元。

17、2018年12月21日22时许,武某某打车到**医院附近下车,步行到**医院对面胡同里被害人吴某某工作的**汤饭馆,进去后点了一碗汤饭,然后其看见最里面饭店工作人员吃饭的桌子上有一部金立GN5007手机,其将这部手机拿起来放在衣服兜里就走了,武某某将手机卖到二手手机市场。

2019年2月25日,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吴某某被盗金立牌大金刚2手机价格认定标的价格总计为人民币500元。

18、2018年12月23日晚上22时40分许,武某某到**医院东门对面的被害人蔺某某的**寿衣店,当时寿衣店内有两个人在买东西,武某某趁老板不注意就把放在靠近门口桌子上的华为手机(DUB-AL00型畅想9)偷走,该手机被公安机关在武某某处依法扣押。

2019年2月25日,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蔺某某被盗华为牌畅想8手机价格认定标的价格总计为人民币900元。

综上,被告人武某某盗窃被害人共18人,手机共24部,盗窃手机总价值为12020元。

经侦查,被告人武某某于2018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楼下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手机、充电器及武某某所穿衣物和快递单照片、武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

2.​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情况、收手机登记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手机串码表情况说明、手机串码表、被害人统计表情况、购机发票、手机盒、监控录像截图等;

3.​ 证人王某乙、赵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等人证言;

4.​ 被害人崔某某、石某某、李某甲、杨某乙等18人陈述;

5.​ 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7.​ 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8.​ **鸡架内手机被盗视频、**汉堡被盗现场视频、**炸鸡店被盗现场视频、**水饺被盗现场视频、武某某第1、4次讯问视频、指认作案现场视频、指认销售手机地点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冬冬

 

2019年4月22日

附:

1.​ 公安卷宗及全部证据材料三册;

2.​ 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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