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路**楼106楼1门103号,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楼**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 ,被告人武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荷花盛世小区进行盗窃,具体盗窃行为如下:
1、2020年3月4日,被告人武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小区**号李某甲家楼道盗窃木质鞋柜一台,现已灭失,无法作价。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1000元人民币,被害人谅解被告人。
2、2020年6月,被告人武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小区**号王某某家地下室盗窃郎牌特曲白酒2瓶、花洒卫具2套,郎酒T6一箱(已灭失)、塞罕坝白酒4瓶(已灭失)、小推车一辆(已灭失)、茶碗4个(已灭失),现存赃物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514元人民币。现存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2000元人民币,被害人谅解被告人。
3、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武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小区**号张某某家楼道盗窃木质鞋柜1台,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0元人民币,现该鞋柜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40元,被害人谅解被告人。
4、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武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小区**号李某乙家地下室盗窃海之蓝白酒2瓶、贵州茅台镇白酒2瓶、黄金小推车1辆、铁质梯子1架、电饭煲1台,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89元。现被盗物品均发还给给害人,被害人谅解被告人。
5、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武某某盗窃**号郑某某家地下室,盗窃卫生纸14袋、羽绒服1件、脸盘2个、晾衣架19个、水杯2个、海之蓝白酒2瓶、泸州醇白酒14瓶、泸州贡白酒4瓶、山庄老酒4瓶、清酒2瓶,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95元人民币。现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谅解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酒、花洒卫具、电饭煲、羽绒服等物证;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价格认证结论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淑艺
检察官助理:梁家忱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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