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134号
被告人武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现住本市奉贤区**街**号。2020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武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路**号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便利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15元的高露洁茶树油护龈牙膏1支。
202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武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165元的小糊涂仙白酒(52度,500ml)1瓶。
2020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武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165元的小糊涂仙白酒(52度,500ml)1瓶,后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被窃上述财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被害人提供的案发当天的收银条予以佐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害人孙某某处调取赃物小糊涂仙酒1瓶已发还。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45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武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5、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史红
检察官助理:钱曲园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17701871881);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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