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刑检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乡***屯。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犯盗窃罪,移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依据案件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全部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8月23日两次将本案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7月10日、9月23日两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某与兰某甲原系朋友关系。武某某手机中留有兰某甲使用过的其父亲兰某乙的支付宝账户界面,并且武某某知道该账户支付密码。2018年12月12日14时许,武某某在长春市**大市场附近利用其手机通过登录上述支付宝账户,将兰某乙支付宝内余额及花呗共计人民币11485.02元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内并且提现。
案发后,2019年1月23日武某某家属对兰某乙进行了全部赔偿,获得兰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
2、手机截图;
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4、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
5、被害人兰某乙、兰某甲陈述;
6、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7、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向东
二O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附: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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