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居民区**号院**号,现住宝某某**居民区**号院**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宝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中旬,被告人武某某得知被害人高某某的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合银行卡(62302709000********)内有30余万元,遂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将其银行卡(尾号0475)绑定在微信号为gaole20*****的微信上、账号为1770298****的支付宝账户上,被害人高某某不知情。从2018年7月份始至2019年2月,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采取转账后即删的方法,多次盗取其银行卡内现金274648元,全部挥霍。
l、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采取转账后即删的方法,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在微信(微信号gaole201****)、支付宝(账号为1770298****)上分别给自己的微信(微信号wulei2013****)、支付宝(账号1772921****)转账20000元,共计40000元;
2、2018年8月6日,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采取转账后即删的方法,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在微信上(微信号gaole201****)给自己的微信(微信号wulei2013****)转账20000元;
3、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采取转账后即删的方法,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在支付宝给自己的支付宝转账10000元;
4、2018年9月2日,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采取转账后即删的方法,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在微信上(微信号gaole201****)给自己的微信(微信号wulei2013****)转账10000元;
5、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采取转账后即删的方法,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在微信(微信号wulei2013****)上给自己的微信(微信号wulei2013****)转账10000元;
6、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采取转账后即删的方法,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在微信(微信号wxid_3ytr6phdng****)上给自己的微信(微信号wulei2013****)转账10000元;
7、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采取转账后即删的方法,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在微信(微信号wxid_3ytr6phdng****)上给自己的微信(微信号wulei2013****)转账10000元;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在支付宝给自己的支付宝转账6896元,共计16896元;
8、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采取转账后即删的方法,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在支付宝给自己的支付宝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12388元、5000元,共计17388元;
9、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采取转账后即删的方法,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在微信(微信号wxid_3ytr6phdng****)上给自己的微信(微信号wulei64****)转账12300元;
10、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采取转账后即删的方法,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在微信(微信号gaole201****)上给自己的微信(微信号wulei2013****)转账20000元;
11、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采取转账后即删的方法,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在微信(微信号wxid_3ytr6phdng****)上给自己的微信(微信号wulei64****)转账6588元;
12、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采取转账后即删的方法,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在微信(微信号wxid_3ytr6phdng****)上给自己的微信(微信号wulei20130102)转账20000元后又拒收,该款退回被害人高某某的银行卡;
13、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采取转账后即删的方法,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在微信(微信号wxid 3ytr6phdng****)上给自己的微信(微信号wulei64****)转账20000元;
14、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采取转账后即删的方法,用高某某的手机在微信(微信号wxid_3ytr6phdng****)上给自己的微信(微信号wulei643****)转账10000元;
15、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采取转账后即删的方法,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在微信(微信号wxid_3ytr6phdng****)上给自己的微信(微信号wulei64****)转账10000元;
16、2019年1月3日,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采取转账后即删的方法,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在微信(微信号wxid_3ytr6phdng****)上给自己的微信(微信号wulei64****)转账10000元;
17、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采取转账后即删的方法,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在微信(微信号wxid_3ytr6phdng****)上给自己的微信(微信号wule'i643994)转账10000元;
18、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采取转账后即删的方法,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在微信上给自己的微信转账10000元;
19、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采取转账后即删的方法,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在微信(微信号上给自己的微信里面转账了11500元;
20、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采取转账后即删的方法,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在微信(微信号上给自己的微信转账5288元;
21、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采取转账后即删的方法,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在微信上给自己的微信转账了14688元。
被害人高某某报案后,被告人武某某主动退赔50000元,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抓获进过、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多次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2846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宏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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