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74********,汉族,中专,系集宁区**废品收购站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号**排**户,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6日被集宁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告知被告人武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1月2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武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并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于2019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1月1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出具并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值班律师:赵飞,北京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某在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在集宁**段院内废品库用红色“珠峰”牌三轮摩托车(蒙JA57**)多次盗窃铁路机车报废的零配件和废旧钢铁,后将盗窃的机车零配件和废旧钢铁销售到被告人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共作案27起,盗窃废旧铁路器材重6070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10819元,涉案价值人民币14568元。具体是:
2019年4月盗窃废旧配件1次,重60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涉案价值人民币144元;5月盗窃废旧配件5次,重1405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2476元,涉案价值人民币3372元;6月盗窃废旧配件10次,重2750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4872元,涉案价值人民币6600元;7月盗窃废旧配件11次,重1855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3371元,涉案价值人民币4452元。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27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4568元。
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废钢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单价为2400元/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脏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2)账本4本。(3)赃款3000元。(4)手机一部。2.书证:(1)报案材料。(2)归案情况说明。(3)**段废料库被盗现场照片。(4)**段废旧物资管理办法。(5)关于废品库被盗报废配件的情况说明。(6)扣押清单。(7)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1)贾某某的证言。(2)胡某某的证言。(3)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乌兰察布市价格认定结论书。7.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45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刘建华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羁押于包头铁路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新华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2.侦查卷2册、证据光盘2张、笔记本1本、台账4本。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
4.量刑建议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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