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复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武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大街**号**栋**单元**号,租住山西省长治市**局家属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1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另案处理),聘用被告人武某某在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号**电子市场**楼**号办公地点负责集资。武某某以**公司在成安县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为由,通过熟人介绍、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月息三分至四分的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经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公司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借款共计12,800,000元,涉及36人,还款2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97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借款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材料;
2、证人徐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姜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至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永军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