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街**号。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莲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5月17日、5月19日、5月26日被告人武某某四次通过微信联系吸毒人员董某某,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并指使妻子陈某某(已判刑)向董某某运送毒品。2020年5月26日21时30分许,陈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西北三路**酒店门前向董某某交付毒品时,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二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民警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净重0.275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武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4.毒品提取、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5、尿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微信转账记录;7.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武某某向他人出售海洛因,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笑凡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9686****。
2.案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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