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鹤山市**镇**塑料加工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胡燕平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武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武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21日起,被告人武某某在鹤山市**镇**村委会**工业区经营鹤山市**镇**塑料加工厂,该厂从事废塑料的破碎、清洗加工,主要设置有仓库、露天清洗区域等。**塑料加工厂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清洗废水未经污水处理直接排入露天清洗区域清洗桶旁边的下水道,经地埋式PVC管道外排至厂外与菜地交界的小水渠后排入**河。2019年10月16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对**塑料加工厂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况,遂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露天清洗区域下水道、地埋式PVC管出水口总铜污染物浓度分别超出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规定限值的15.18倍、12.36倍。2020年1月9日,武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武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婉珍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两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均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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