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单位新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号**栋**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方式1520991****。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62********,蒙古族,高中,新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米东区**路**院**-**-**,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米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6日新疆**有限公司在单位生活污水贮存池架设抽水泵及消防水带,将池内未经任何处理的黑色污水,通过架设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到厂区绿化带内。在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相继作出查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制生产决定后,2018年8月8日新疆**有限公司再次架设暗管,将生活污水抽出排入厂区绿化带。
经乌鲁木齐市环境监察支队对暗管排放的黑色污水进行抽样监测,监测结果为污水中含镉、汞、镍、铅、铬等重金属。2018年9月29日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因新疆**有限公司私自设暗管排放污水,违法情节严重,对该单位罚款柒拾万元。
被告人武某某作为新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按照环评批复安装污水处理设备,安排员工通过暗管将未处理的污水排入厂区绿化带。2019年6月2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武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材料清单、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管理协议、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查封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蔡某某、周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乌环监字JG1****号监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疆**有限公司通过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经检测污水中含有镉、镍、铅、汞、铬等重金属,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武某某作为新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单位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未按照环评批复的要求安装污水处理设备,安排员工通过暗管将未处理的污水排入厂区绿化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具有自首、如实供认犯罪行为等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琪
书记员:靳田洋子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米东区**路**院**-**-**,联系方式18999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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