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19〕1673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西路**号**栋**号。被告人武某某于2017年8月2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2019年5月1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将武某某押解回至张家港,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有价证券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武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3日先后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1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武某某谎称可以帮被害人许某某办理融资事宜,与许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武某某为许某某开出凭证式国债券并贷款的方式融资,并负责对国债券保开保贷,每开一单支付开票费15万元、核行费5万元。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武某某以办理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需要费用为由分多次共从许某某处收取105.3万元,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向许某某提供的伪造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2张,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也未将相关款项退还给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
2.证人钱某某、舒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会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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