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18〕88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7年12月28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7日,庆城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号钻井队在庆城县蔡口集乡**村**自然村钻井完毕准备往出搬迁,公司联系庆阳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实施搬迁。9月28日凌晨4时许,**运输公司参与搬迁的吊车司机代某某因肚子疼找不到厕所,遂在井场附近被告人武某某家玉米地大便。早晨8时许,武某某发现有人在其家玉米地大便,遂以大便污染土地为由,用自家四轮拖拉机将**运输公司的搬迁车辆挡住不让通行,索要大便“污染费”。经**工程公司会计安某某和**运输公司外协王某某与武某某协商,9月30日,武某某收取**工程公司支付的代某某3000元大便污染费后才将搬迁车辆放行。案发后,该3000元被庆城县公安局追回并退归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收条,公司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安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武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格强
2018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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