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于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在**镇**村**组***岭,因相邻王某某家地里的糖槭树苗遮其耕地,便私自将王某某栽种的糖槭树苗用镰刀割折523棵。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糖槭树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735元。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和解书等;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出于泄愤报复的个人目的,以损毁他人林木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易思
检察官助理:孙震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 起诉卷宗一册,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