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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故意伤害案)_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靖某某人民检察院

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2********001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某某,现住靖某某**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8日被靖某某公安局**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30日被靖某某公安局**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3时许,温某某给韩某某发微信语音聊天,二人在微信语音聊天中发生口角,因韩某某与武某某、温某某是朋友关系,韩某某约武某某、温某某到中岗把这个事情说开,武某某、温某某先行到达中岗,韩某某随后到达中岗,韩某某到中岗后与武某某发生口角,被武某某用刀砍伤,韩某某右耳垂、右肩部、右前臂被武某某砍伤,经对韩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详情见鉴定文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出院诊断书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5.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志越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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