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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故意伤害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9时许,在许昌市建安区蒋李集农场二分场兆丰种子公司门口,被害人祝某某因开车与被告人武某某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二人发生冲突 ,继而引发打架,被告人武某某将被害人祝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祝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9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振军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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