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武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村**组,现租住襄阳市樊城区**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襄阳高新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5 日14 时许,李某某、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团山镇邓城九组张某甲家中因聊天发生口角,李某某打了武某某一巴掌,武某某让其夫张某乙来帮忙。在庞德路张某乙和李某某打斗时,被告人武某某上前用砖头将李某某左前臂砸伤;在陈小厨门前,李某某嫂子姜某某赶到后,与被告人武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武某某用砖头将姜某某额头砸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姜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0年6月10日,当事双方取得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现场照片、身份信息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李某某、姜某某的陈述;3.证人袁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结论;6.辨认笔录;7.审讯视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主动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俊伟
2020年7月14日
附:
1. 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于襄阳市樊城区**社区**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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