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25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沽源县人,捕前住沽源县**乡**村**号,无业。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我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成才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裴某某等人在下花园区碧桂园工地生活区路边的饭桌上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武某某与裴某某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口角,后武某某用石头砸裴某某面部,造成裴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 裴某某的面部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羁押证明;(4)、在逃人员登记表;(5)、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裴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史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宗湘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押于宣化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1册和提起公诉案件目录1份。
3.被害人请求民事赔偿申请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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